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工信规〔2024〕1号)

日期:2024-04-30 16:04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物流处 【字体: 分享:
索引号:010183293/2024-00351 发文机关(部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有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部门:

新工信规2024〕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厅反映。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4年4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

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就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提起投诉,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受理投诉,自治区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投诉作出处理,适用本办法

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企业类型确定。

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的中小企业被投诉人,是指因与中小企业发生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争议而被投诉的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受理投诉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是指负责处理投诉的自治区部门(单位)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指定的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及所监管领域,加强源头治理,切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及时支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明确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建立投诉处理工作的有效机制。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顺畅的投诉渠道(包括网络平台、电话、传真、信函等适当方式),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受理有关投诉。加强与国务院“互联网+督查”“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相关投诉联动。

第五条 投诉人根据本办法提出投诉的,应当通过受理投诉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扫描件(复印件)、企业规模类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如委托代理投诉的,还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企业规模类型住所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四)投诉事项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受理或处理的承诺。

第七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因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

)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投诉材料,告知后又未能补充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处理投诉部门已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符合要求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应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人未提交投诉材料或内容不完整的,告知投诉人提交或补充完善投诉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诉;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投诉部门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投诉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一)被投诉人为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转交被投诉人或其主管部门处理

(二)被投诉人为自治区所属国有大型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按照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权限,转交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处理

)被投诉人为(州市)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国有大型企业以及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理

(四)投诉人因所投诉欠款问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转交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一)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对核查属实的投诉,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拖欠主体明确清偿时间、清偿计划。对无分歧的账款,责成拖欠主体立即清偿;对存在争议的账款,督促被投诉人主动与投诉人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引导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三)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90日。延期办理的,处理投诉部门要及时以适当方式向投诉人解释说明,并向交办的受理投诉部门或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四)受理投诉部门转办的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的投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第十一条 在投诉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投诉办理程序终止

(一)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投诉人撤回申请当日;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和解结果或和解协议告知受理投诉部门的;

(三)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发现投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提出起诉、申请仲裁等程序的;

(四)投诉人拒不配合协调,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议、不配合提供关键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出现以下情况的,投诉办结:

(一)完成款项支付的;

(二)通过协调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达成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定期组织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台账,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定期开展回访或实地核查,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处理投诉部门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及有关收付款凭证扫描件(复印件)报送受理投诉部门,实现闭环管理。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反馈投诉事项,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受理投诉部门采取通报、问询、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处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负责依法依规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信息。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情节严重的失信信息纳入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财政部门负责对拒绝或迟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经费安排等方面依法依规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纳入内部绩效考核,并依法依规对拖欠账款行为实施监督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对大型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报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的专项检查,避免通过不正当方式挤占中小企业资金套利。

第十六条 受理投诉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七条 受理投诉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恐吓、打击报复投诉人,或者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受理、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为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团体组织的,参照本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法20246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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