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工信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我区各地各部门处理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的具体职责,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更好推进我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我们总结实际工作经验,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制订背景
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创业创新的重要支撑。近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形势严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进一步影响到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得到及时支付和规范投诉处理,2020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以下简称《支付条例》),2021年12月,工信部印发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1〕224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管机制。2023年11月,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要求出台自治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管理办法。
《支付条例》和《处理办法》主要从宏观角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制度保障体系、投诉办理的职责和程序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近年来,各地(州、市)、各部门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中,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例如,何种情况可以终止投诉办理、何种情况可界定为投诉办结、如何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等。依据《支付条例》和《处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各级政府部门的投诉办理职责和要求,细化投诉办理的程序,规范监督管理措施,是建立完善我区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长效机制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有关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二、起草过程
2023年以来,我们就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先后赴各地(州、市)开展调研,认真研究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比对兄弟省市出台的办法或细则,总结我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实践和经验,结合我区工作实际,于2023年7月起草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3年8月,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送14个地(州、市)政府(行署)和24个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及厅内处室书面征求意见。同步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新疆中小企业协会等9家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意见建议。2023年10月,将修改完善后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新疆工信厅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我们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暂行办法(送审稿)》,2024年1月,经自治区司法厅合法性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总体思路
《暂行办法》以国务院《支付条例》和工信部《处理办法》为依据,聚焦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工作,制定20条内容进一步明确职责、细化流程和规范监管。
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属于总则范畴的内容,明确了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和相关职责;第四条至第八条为投诉受理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投诉受理部门和渠道、投诉人责任和投诉材料要求、投诉不予受理情形、投诉审查与时限、投诉引导等;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是投诉处理流程和要求,规定了投诉办理流程,包括转办时限、转办流向、处理方式、办理时限和反馈机制、办理程序终止及办结情形等,落实投诉处理闭环管理;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是监督管理范畴内容,对投诉过程和结果的监督进行了规定,包括监督检查、通报问责、约束惩戒等措施及责任分工;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属于附则范畴的内容,对保密义务、参照适用、施行时间等进行了规定。
四、重点内容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概念。明确投诉人须为中小企业,非限定为我区注册的中小企业,而被投诉人限定为本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非我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投诉应该前往相应的管辖地投诉。本《暂行办法》和国务院《支付条例》、工信部《处理办法》保持一致,对于中小企业之间的款项纠纷,以及非因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的款项纠纷,如因借贷或侵权发生的纠纷,均界定不在投诉受理范围内。
(二)明确了相关工作职责。根据国务院《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暂行办法》第三条就有关职责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自治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全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明确了自治区有关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及所监管领域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职责;三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有关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建立投诉处理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
(三)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按照工信部《处理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结合工作实际,《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依规对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即:1.非因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2.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投诉材料,告知后又未能补充的;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4.处理投诉部门已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3、5种情形是依照工信部《处理办法》作出的规定;第2种情形是根据工信部《处理办法》第六条作出的具体规定;第4种是针对已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应重复受理的情形作出规定,投诉人如有新的事实或理由,可另行提出投诉。
(四)明确了投诉转办原则和流向。根据工信部《处理办法》关于投诉办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暂行办法》第九条对转办原则和流向作出具体规定:被投诉人为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转交被投诉人或其主管部门处理;被投诉人为自治区所属国有大型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按照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权限,转交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处理;被投诉人为地(州、市)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理。同时按照协同治理机制,投诉人因所投诉欠款问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五)明确了投诉办理方式和时限。根据工信部《处理办法》规定,《暂行办法》第十条对投诉办理工作进行了细化:一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二是对核查属实的投诉,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拖欠主体明确清偿时间、清偿计划。对存在争议的账款,督促被投诉人主动与投诉人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引导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是投诉办理时限严格按照工信部《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明确了投诉终止办理的情形。为加快投诉流转,提高投诉办理效率,结合工作实际,《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四种投诉终止办理情形,即:1.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投诉人撤回投诉当日;2.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和解结果或协议已告知投诉处理部门的;3.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发现投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起诉、申请仲裁等程序的;4.投诉人不配合协调,如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议,不配合提供关键证据材料的。其中,第4种情形是针对通过各方多次协商或行政手段无法协调解决的,引导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七)明确了投诉办结情形。为落实投诉处理闭环管理,结合工作实际,《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投诉办结情形,即:1.完成账款支付的;2.通过协调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达成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
(八)明确了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依据国务院《支付条例》和工信部《处理办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监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监管职责。
(九)明确了监督检查和约束惩戒措施。为进一步强化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约束,根据国务院《支付条例》和工信部《处理办法》,《暂行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投诉处理工作监督检查、定期通报等机制,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反馈投诉事项,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采取通报、问询、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处理。同时,投诉处理情况作为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