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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自治区工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19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工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工信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备案、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部门对法律顾问、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处室、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处室、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部门在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委办公室转交委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处室、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 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委法规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制定规定要求的,法规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处室、部门修改,并以审查意见的形式说明退回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处室、部门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处室、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

第二十三条 起草处室、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自治区经信委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起草处室、部门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各7份,相关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各2份送委法规处;

委法规处按照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整理材料,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自治区经信委法规处、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本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自治区经信委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工信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办公室将对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处室、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